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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秀青与朱秀儿、屈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青,朱秀儿,屈小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67号原告:李秀青,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儿,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小军,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秀儿丈夫)原告李秀青与被告朱秀儿、屈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儿、屈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3分,被告用晋M641**半挂车作抵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绛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被告朱秀儿未作答辩。被告屈小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朱秀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款半年,被告朱秀儿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到2015年8月8日。被告朱秀儿与被告屈小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秀儿向原告李秀青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朱秀儿、屈小军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秀儿与屈小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秀儿、屈小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儿、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秀青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秀儿、屈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