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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盛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盛爱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893号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爱军,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爱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爱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73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为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9月24日,被告经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命为原告的副总经理,2016年,被告以应急暂支的名义,向原告支取84,73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9月底,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及人事任免决定1组;2、收条1份;3、退工证明1份;4、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与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4日,上海浦东新区沪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原告副总经理,2016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暂借原告84,730元应急,2016年10月9日,因被告不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向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在离职后归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黎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