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6年2月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生于1994年5月2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田某从市内文华街乘车来到通川区西外国际新城小区附近下车,准备实施入户盗窃。当日14日许,被告人张某、田某来到青华园小区被害人赵某某家,由被告人田某敲门确认房间内无人后进行望风,由被告人张某用开锁工具实施技术开锁。进入房间后,被告人田某盗走银色打火机一个。随后,被告人张某、田某来到被害人刘某家,由被告人田某敲门确认房间内无人后进行望风,由被告人张某用开锁工具实施技术开锁。进入房间后,被告人田某盗得人民币1280元,被告人张某盗得人民币952元及一部黑色OPPO牌X907手机并交给被告人田某保管。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田某来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棕榈岛小区被害人曹某某家,由被告人田某敲门确认房间内无人后进行望风,由被告人张某用开锁工具实施技术开锁。被害人曹某某在家中听到开锁的声音后,遂向小区物管报警。因开锁工具损坏并遗留在锁芯内,被告人张某未打开房门。小区物管保安人员随后在该栋楼内将被告人张某、田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处搜出全套作案工具,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田某分别扣押了盗得的人民币952元、人民币1280元、银色打火机1个、黑色OPPO牌X907手机一部,并分别发给了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色打火机价值人民币5元、黑色OPPO牌X907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通川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田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田某在对被害人曹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作案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某、田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扳手一个、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