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某、钟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抚远县。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同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本案被害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福克茂四楼途乐KTV035号房间内,饮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房间唱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钟某捅伤,造成其右侧第10、11肋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作案后潜逃,后于2016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10月9日在重庆北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杨某至今未能对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诊复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钟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22.23元、误工费1287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法医鉴定费26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53597.2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收押证明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董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钟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钟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及医疗收费票据5张、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杨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97.23元,应当由杨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97.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杨某与友人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福克茂四楼途乐KTV035号房间唱歌过程中,饮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房间唱歌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钟某捅伤,造成其右侧第10、11肋骨折;胸11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9日上诉人杨某在重庆北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复诊复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钟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97.23元。杨某至今未能对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处恰当。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持械伤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