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书建与侯传同、雷文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建,侯传同,雷文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779号原告:王书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传同,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雷文侠,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书建与被告侯传同、雷文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传同、雷文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9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水果经销商,与被告侯传同有业务来往,曾于2014年间合伙收购酥梨等水果。2016年02月07日,双方结算,被告侯传同欠原告款1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08月05日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0元,下欠13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侯传同、雷文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侯传同、雷文侠系夫妻关系。王书建与侯传同在2014年间合伙收购酥梨等水果。2016年02月07日,两人经结算,被告侯传同欠原告王书建款159000元,并向王书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侯传同欠王书建(159000)(拾伍万玖仟)(月息1490元)2016年2月7日欠钱人:侯传同。2016年08月05日侯传同给付王书建款20000元,下欠139000元本金,经多次催要,侯传同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侯传同欠原告王书建款159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仅给付20000元,下欠139000元,应予给付。故,王书建诉求侯传同给付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侯传同向王书建出据时约定月利息1490元,即月利率0.9%,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传同在与雷文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书建诉求雷文侠承担偿还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传同、雷文侠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书建的欠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2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至2016年08月05日和以1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侯传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单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