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艳与侯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侯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9号原告:王艳。被告:侯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侯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侯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时伟偿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及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侯时伟支付违章处理费及保险费共计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将路虎汽车一辆作抵押,车牌号为鄂a×××××,每月付息7500元(月利率3%),被告付4个月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原告联系上了被告的父亲侯祖宏,2015年11月1日付了1万元利息,到现在24个月利息是18万元,扣除已付4万元,还欠利息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共偿还39万元。车辆在保管期间,为避免年审过期处理违章及保险花费5200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被告侯时伟辩称:1、对借款无异议;2、对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期限有异议,利息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1月16日,被告侯时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以一辆路虎汽车作质押,向原告王艳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艳现金人民币250000、贰拾五万元整,将路虎汽车一辆牌号鄂a×××××抵押。借款人:侯时伟”。2015年1月16日、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共计借款给被告2425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月利息7500元)。被告至今为止仅付利息4万元。在原告保管被告质押的路虎汽车期间,代为支付了车辆违章罚款1800元,保险费3395.56元,合计5195.56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42500元。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以本金24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了防止车辆贬损代为垫付的违章罚款及保险费,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侯时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242500元万元及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万元)。2、被告侯时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及保险费519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侯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德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