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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XX与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XX,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籍贯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与兵马俑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2016)苏03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XX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2016)苏03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5、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8、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嫌疑,枉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苏03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第一,王XX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原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经过质证,王XX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是依照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依法进行的判决;第三,消费者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对于牟利的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过审理,结合案件事实,原审认定王XX以牟利为目的,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问题,王XX要求主审法官回避但提出的理由均非法定理由,故法庭驳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涉案案件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第六,关于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嫌疑,枉法裁判,王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匡 伟审 判 员  刘晓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