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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樊荣与彭兵、许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彭兵,许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910号原告:樊荣,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兵,男,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许小丽,女,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樊荣诉被告彭兵、许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长和、人民陪审员李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兵、许小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彭兵系社会朋友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彭兵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原告即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彭兵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约定:“今有彭兵借到樊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利息按月息人民币0.03元计算,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其借款本息,故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敬请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樊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2.营山县通天乡通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13年9月外出后,至今不知下落。3.被告彭兵所写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客户回执及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且被告彭兵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一张。4.证人张淑琼、易兴发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二被告的婚生子由张淑琼在带养。张淑琼系被告彭兵的母亲。被告彭兵、许小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樊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客观实际基本相符,均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彭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彭兵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彭兵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有彭兵借到樊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在借款60000元中的54000元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许小丽的银行转款款。被告彭兵与被告许小丽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2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兵向原告樊荣借款60000元,书写有借款凭证,且被告彭兵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原告樊荣与被告彭兵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彭兵应当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许小丽与被告彭兵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借条中无被告许小丽的签名或捺印,但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也将借款中的54000元转到了被告许小丽的银行账号上,且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出抗辩主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的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保全费用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兵、许小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樊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彭兵、许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安全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俐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