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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宝荣与潘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荣,潘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133号原告:刘宝荣,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号。负责人:闻宝玉,经理。原告刘宝荣与被告潘小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磊、人保蓟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8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刘会玲驾驶原告有所的冀B×××××号车辆,在蓟州区马伸桥镇大马南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潘小磊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玲与潘小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潘小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615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315元,就原告损失部分经交警调解未果。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潘小磊、人保蓟县支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潘小磊、人保蓟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刘会玲驾驶原告有所的冀B×××××号小客车在蓟州区马伸桥镇大马南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潘小磊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玲与被告潘小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维修价格为123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15元。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潘小磊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车辆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刘会玲与被告潘小磊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小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潘小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1231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15元。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商业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宝荣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2930元的50%即6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