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尹田彬与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田彬,赵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85号原告:尹田彬,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赵辉,女,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尹田彬与被告赵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田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辉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6000.00元,由被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赵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本院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赵辉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000.00元的柴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油款6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落款处有被告赵辉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辉之间存在买卖柴油的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经结算的货款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赵辉欠原告柴油款6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辉支付柴油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支付原告尹田彬柴油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