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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畏、陈斌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畏,陈斌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畏,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钱均(系上诉人亲戚),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法,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江,住诸暨市,系被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陈畏因与被上诉人陈斌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畏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诸公(枫)行鉴通字〔2016〕12027号鉴定意见书,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而是庭审结束后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出该申请的。该鉴定通知书说明摄像头的品牌为奥粒帅尼摄像头价值为1000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张发票,品牌均为海康摄像头,价格分别为400元、800元。上诉人从未收到公安作出的鉴定通知书,丧失了司法救济途径,为此上诉人申请重新作出鉴定。二、判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搭建的钢棚、围墙和私自安装在上诉人房屋后窗的摄像头都属于非法侵权行为,上诉人的采光权和隐私权受到严重侵犯,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亦是引发本案的原��。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未出示人工费清单,而一审法院凭空判决如恢复原状要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人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陈斌法辩称,一、上诉人与其兄陈恩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取得父母的两套住房,上诉人父亲与陈恩共住居住,母亲与上诉人共住生活,兄弟父母各分开居住生活已有近三十年。1998年12月11日,陈恩为在屋后建造卫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卫生间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东面余地3平方归被上诉人使用,协议签订至今相安无事。但在2016年10月21日上诉人及其母亲擅自闯进被上诉人家中损害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5436元的损失。本案的发生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直接的相邻关系,不存在采光权与隐私权的争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枫桥派出所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在立案之日已经向法院提供移送法院起诉单,包括所有的侦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摄像头品牌和发票不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被损坏的物品具体情况,如人工费2000元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大于这个数字。陈斌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棚5790元、摄像头1200元、清理费1000元、墙面维修费5000元、围墙维修费200元,合计13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损坏了原告家钢化玻璃18块、钢管两根、窗户玻璃1块、摄像头一只、二孔转两块、瓦片10张、花岗岩板材一块。经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43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畏对原��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价格鉴定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3436元。该部分仅为物品损失的价值,如恢复原状,原告势必产生人工费,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该院结合原告所损失的物品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人工费为2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畏应赔付原告陈斌法损失54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斌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陈斌法负担37元,被告陈畏负担2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虽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所拍摄的内容确为被上诉人家钢化玻璃被毁损的现场情况,但因考虑到照片拍摄内容仅为现场概貌,并无每块玻璃的近照,故无法据此判定损毁的钢化玻璃系12块。双方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鉴于上诉人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且考虑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的关联度,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收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毁损被上诉人财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事发的原因以及毁损财物的范围和价值各执一词。首先,有关本案事发原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上诉人有关事发原因所作之陈述属���,其亦应依法维权,不能据此成为其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正当理由,继而减轻其相应赔偿责任。其次,有关毁损财物的范围及价值的问题,经查,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最早介入此事,其执法人员经现场踏勘并拍摄照片、制作损失清单,用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毁损的财产范围,并对被上诉人的毁损财物价值进行鉴定,继而出具诸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尚未被适格部门撤销之前,该鉴定通知书中涉案内容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时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定案依据。基于此点,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毁损财产的价值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确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及人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另,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所提及的一审法院存在庭审结束后要求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主张并不属实,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陈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