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长丰县。被告人崔永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5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永伙同孙某、张某(均已判决)经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潜至肥西县紫蓬镇万振中国院子别墅工地,将工地上在建房屋内未使用的墨瑟64系列共计45.31平方米铝合金窗户装在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经鉴定,涉案的铝合金窗户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永伙同孙某、张某(均已判决)经预谋,驾驶电动三轮车潜至肥西县紫蓬镇万振中国院子别墅工地,将工地上在建房屋内未使用的墨瑟64系列共计45.31平方米铝合金窗户装在电动三轮车上盗走,后将盗窃的铝合金窗户以4500余元(每斤3元)的价格销赃给何玉龙(另案处理)。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铝合金窗户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崔永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永的近亲属代为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退赃条、肥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称重记录说明、收赃记录、同案犯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孙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永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5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永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永的近亲属代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崔永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