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行审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宋国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宋国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82行审367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中路42号。负责人王中平,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光,男,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宋国际,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82-19034985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410882-19034985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宋国际所有的机动车豫H×××××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01月10日23时30分,在解放青年路东口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0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催告履行,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410882-19034985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建伟审 判 员 王保潼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淮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