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与王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王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70号。负责人:唐正柱,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黎华,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与王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黎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黎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12332.32元、利息7420.7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9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255元,以上共计42990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总对总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王黎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有一套住房,即该案抵押房产,但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家庭住房,暂时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该房产;被执行人王黎华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有一套营业房,该营业房抵押在宁夏银行,且已被多案轮候冻结。现被执行人王黎华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黎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戴岩松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