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克与郭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郭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2号原告:刘克,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郭锦女,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刘克与被告郭锦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锦女还款19,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锦女于2015年1月6日到我家来借钱,第一次我借了她8,000元;后2015年3月27日被告又来我家来借钱,第二次我借了她6,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再次找我借钱,第三次我又借了她5,650元,这三次一共19,650元,我一直催被告还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锦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购房相识,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锦女欠刘克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2015年1月25日之前付清”;被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锦女欠刘克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郭锦女须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将全部欠款归还给刘克,如未按时归还则按每月1%的违约金交付给刘克直到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50元,在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锦女欠人民币5,650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全部欠款归还给刘克,如未按期归还按每月1%的违约金全部付给刘克直到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锦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郭锦女出借19,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锦女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郭锦女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郭锦女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锦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克借款本金19,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郭锦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