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贝贝与郭侠、郭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贝贝,郭侠,郭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619号原告:张贝贝,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侠,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治全,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贝贝与被告郭侠、郭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侠、郭治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按照月息2%,自2015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郭治全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郭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5年9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侠因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6日,由被告郭治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2日被告郭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郭侠、郭治全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贝贝所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二份、被告郭侠的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被告郭治全的身份信息,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郭侠以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6天,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郭志全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还此借款将由担保人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同年9月22日被告郭侠以进货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天,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条所载内容分别为:“借条,借款方:郭侠,身份证号码:,兹因手头不便,特向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6日。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郭侠,电话:155××××6061。担保人:郭志全,电话:138××××3795,如果借款人不还此款,将由担保人承担。”“借条,今借张贝贝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2%,到2015、9、28,借款人:郭侠,2015、9、22”。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郭侠两次向原告张贝贝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郭侠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郭侠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侠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侠支付利息19200元(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0200元;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9000元)及2017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志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治全与郭志全是否系同一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贝贝借款60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79200元(2017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张贝贝对被告郭治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郭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