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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县友与蔡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友,蔡利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66号原告:范县友,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蔡利兴,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范县友与被告蔡利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利兴偿还欠款23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开始,蔡利兴多次向范县友购买毛竹。截止2015年9月21日结欠范县友货款23933元,蔡利兴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条》出具后,蔡利兴未偿还欠款及利息。蔡利兴未作答辩。范县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蔡利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范县友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范县友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开始,蔡利兴多次向范县友购买毛竹。截止2015年9月21日结欠范县友货款23933元,蔡利兴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范县友毛竹款计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伍拾叁元(23933)利息2%。于2015年12月10日还伍仟元,其余在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蔡利兴,2015年9月21日。《欠条》出具后,蔡利兴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蔡利兴向范县友购毛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买卖均以交易习惯进行,范县友实际交付了货物,蔡利兴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依法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蔡利兴应当依约支付范县友货款23933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范县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利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县友货款23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蔡利兴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