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边有泉与许大富、蒋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有泉,许大富,蒋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218号原告:边有泉,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许大富,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菊妹,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边有泉诉被告许大富、蒋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边有泉于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边有泉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1000元,并支付利息834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41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富、蒋菊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许大富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边有泉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6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许大富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认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1000元,约定其中借款本息556000元归还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承诺仍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事后,被告许大富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边有泉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许大富、蒋菊妹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许大富向原告边有泉借款500000元、约定支付利息14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许大富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原告边有泉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边有泉与被告许大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许大富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许大富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边有泉和被告许大富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蒋菊妹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以被告许大富名义所负债务,而被告蒋菊妹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综上,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边有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大富、蒋菊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大富、蒋菊妹归还原告边有泉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大富、蒋菊妹支付原告边有泉至2016年4月11日前结欠的利息141000元,并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被告许大富、蒋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