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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云克与王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克,王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974号原告:胡云克,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南和县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永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平乡县丰州镇王里马村,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清华科技园8号楼9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云克诉被告王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原告胡云克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云克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云克撤回对被告王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胡云克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