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7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月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140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号。委托代理人:高洪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刘月恩,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新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日,金风芹在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利率为10.17‰。经查金风芹本笔借款系被告刘月恩本人操作,金风芹并未到场确认,刘月恩对此书面认可,并承诺有其本人负责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截止今日,下欠本金29245.56元,合同期内利息3628.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9245.56元。2、被告清偿利息(利息按月息10.17‰计算,从2012年3月3日之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月恩未答辩。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证明以金风芹名义的贷款为刘月恩所用。2、金风芹证明一份,证明此笔贷款和金风芹无关。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是3万元,利息是10.17‰,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3日,经手人是车金卫、张文兴、边德河。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刘月恩下欠29245.56元。被告刘月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2、3、4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3日,金风芹在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利率为10.17‰。经查金风芹本笔借款系被告刘月恩本人操作,金风芹并未到场确认,金风芹证明:我叫金风芹,家住城关乡××村,身份证号,我从未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给别人担过,我的身份证除在娄堤信用社存款外,其他从没用过。如以后落实与我有关或借给别人(身份证),我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刘月恩对此书面认可,并承诺有其本人负责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此笔贷款分次还款为(均为刘月恩还款):1、2011年4月24日偿还利息589.86元,还款经手人车金卫;2、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620.37元,还款经手人车金卫;3、2016年9月7日偿还本金156.07元,偿还利息143.93元,还款经手人张文兴;4、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39.35元,偿还利息160.65元,还款经手人边德河;5、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359.02元,偿还利息240.98元,还款经手人边德河。下欠本金29245.56元,利率为10.17‰。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与金风芹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刘月恩为实际贷款使用人,且被告刘月恩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及部分本金、利息均为刘月恩所还。金风芹也证明本人未用此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月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245.56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9245.56元,利息按月息10.17‰计算,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刘月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