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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邓记贸易商行、邓联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邓记贸易商行,邓联才,黎隆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83号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罗永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锡峰,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邓记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金牛大道。经营者:邓联才,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告:邓联才,男,自然人概况同上。被告:黎隆洋,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菊公司)诉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邓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邓记商行)、邓联才、黎隆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锡峰参加诉讼,被告邓记商行、邓联才、黎隆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记商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数额为1698.82元);2.判令被告邓联才、黎隆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榄菊公司与被告邓记商行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2016年榄菊经销协议》,原告授权邓记商行在江西省××××市范围内经销榄菊系列产品。由被告邓联才、黎隆洋为邓记商行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1月4日,邓记商行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839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榄菊经销协议、担保协议、对账单各一份。被告邓记商行、邓联才、黎隆洋均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榄菊公司(甲方)与被告邓记商行(乙方)签订《2016年榄菊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经营区域江西省××××市范围内(非经甲方允许授权,电商渠道不在本授权范围内)销售甲方授权给乙方的产品包括“榄菊”牌杀虫系列产品、“榄菊”、“康涤”、“精亮”牌洗涤系列产品、花露水、登奇牌系列产品等。二、经销期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前三个月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则该协议继续履行。三、结算方式。甲方实行款到发货,乙方必须在款项汇出当天通知甲方,并传真汇款凭证给甲方以作发货准备。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号的4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备货按备货相关附加条款执行),如遇法定节假日则往后顺延。发货日期以甲方发货单日期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经销任务与奖励规定,以及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邓记商行、邓联才、黎隆洋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邓联才、黎隆���对原告与被告邓记商行在经销合作中被告邓记商行欠原告的所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榄菊公司依约向被告邓记商行予以供货。2017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邓记商行在《榄菊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尚欠原告应收款余额158392.3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邓记商行亦未支付货款158392.30元。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邓记商行不享有诚信奖励和备货奖励。再查:邓记商行系邓联才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榄菊公司与被告邓联才个体经营的邓记商行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邓记商行和邓联才未按对账单记载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货款158392.30元,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先付款后发货”条款,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此约定执行,故本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认定被告邓记商行所支付的利息应自2017年4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予以起算。同时,被告黎隆洋为被告邓记商行负担的涉案货款所提供的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黎隆洋作为涉案货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黎隆洋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邓记商行和邓联才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邓记贸易商行和邓联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392.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黎隆洋对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邓记贸易商行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赣州��济技术开发区邓记贸易商行、邓联才和黎隆洋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婷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