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严正科、卢兴云等与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侯大庄村民组、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正科,卢兴云,严家威,严瑞齐,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侯大庄村民组,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1689号原告:严正科,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卢兴云,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严家威,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严瑞齐,男,201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侯大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侯大庄组。诉讼代表人:候义新,候守余,村民。委托代理人:唐启彪,丁兰如,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陈时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严正科、卢兴云、严家威、严瑞齐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侯大庄村民组(下称侯大庄组)、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菊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菊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正科、卢兴云、严家威、严瑞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被告侯大庄组诉讼代表人侯义新、侯守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彪、丁兰如,被告菊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正科、卢兴云、严家威、严瑞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侯大庄组淠河西岸水系城西新渠征地补偿款,各原告应分别分得5200元,合计208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因河道整治,侯大庄村民组被征农用地24.012亩,补偿标准为41125元/亩,征地款为987493.5元,建设用地被征0.261元/亩,补偿标准为20563元/亩,征地款为5366.94元,合计征地款992860.44元。(现该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徐集镇财政所专户)。按照政策要求征地款部分要用来购买失地保险,失地保险支出金额为60630.3元,在去除组里修路各项开支17000元,剩余915230.14元应在本小组现有户籍人口176人中分配。本小组由于地理位置分上、下庄,在土地承包期(30年)内,为方便生产、生活,上庄村民耕种上庄周边农田,下庄耕种下庄周边农田,这次征收土地,主要位于上庄耕种范围,上庄村民认为该次土地款不应分配给下庄村民,上、下庄都属侯大庄村民组。2017年3月13日,本小组部分村民代表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召开现有户籍人口的村民代表大会,上庄村民凭借户数多的优势出现了非法剥夺了下庄村民参与分配的权利,此结果虽然超过了法定过半数以上通过,但该意见非法剥夺了下庄村民参与分配的权利,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于3月28日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发布了会议纪要和分配方案,公示名单没有出现原告应分配的份额,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侯大庄组辩称:一、原告属于下庄组村民无权分配上庄组土地征收补偿款。此次征收是上庄组土地,侯大庄组在1980年就分为上庄和下庄,本案原告是下庄组村民,无权分配上庄组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符。侯大庄组在2010年与严大庄组合并为严大庄组,原告起诉侯大庄组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菊花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因淠河西岸水系城西新渠、城西和及其二级支渠整治,被告侯大庄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原告严正科、卢兴云、严家威、严瑞齐所在的村民组为被告侯大庄组下庄。侯大庄组征地款992860.44元。按照政策要求征地款部分要用来购买失地保险,支出金额为60630.3元;再去除组修路各项开支17000元,剩余915230.14元。因被告侯大庄组地理形成上、下庄村落。本次土地征收在上庄范围,上庄与下庄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意见不一。2017年3月13日,被告侯大庄组村民就本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进行表决(现有承包户40户、到会承包户36户),会议形成意见一和意见二。其中意见一“侯大庄多年前,就划分为上队、下队,目前政府征用的土地位于上庄队,不属于下庄队的土地范围内,不同意下庄队人员参与该915230.14元的分配。该款由上庄队116口人平均分配,人均7889.915元”,共有24户同意该方案;意见二“侯大庄到目前仍属于一个整体的侯大庄组,无上、下队之分,下庄村民不同意上庄村民擅自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要求参加分配。要求按照整个侯大庄组176人人均分配该915230.14元,人均为5200.171元”,同意该方案为16户。被告村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意见一(116口人均5200.171元),按照上队的征地款按侯大庄组人均分配款公示,争议款项暂不发放,待争议结束后再予分配。为此,原告为参与分配事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庭审时明确自己不是本次被征地农民,故其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况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正科、卢兴云、严家威、严瑞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