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与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路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西二环盐林路。负责人: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职工,住宁夏永宁县望洪镇农声村七组19号。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盐池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盐池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险盐池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为了保证保险条款的生效对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及上诉人免责条款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签字可以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对于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的认知;第二,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本公司有权拒赔赔偿。本案涉案事故属单方事故,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及时报交警处理,且现场等待我公司查勘员处理,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同意被上诉人离开现场。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离开现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收集现场资料。上诉人基于以下考量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离开现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第一时间收集现场资料。第一,被上诉人拨打上诉人出险电话9****时,向我公司明确是被上诉人本人驾驶车辆,但是在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向交警报案时,被上诉人予以推脱且未向交警报案,如被上诉人不了解理赔程序未向交警报案情有可原,但是在我公司提醒之后仍旧推诿未向交警报案,这是本案存疑之一;第二,被上诉人发生的是单方事故,且被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报交警处理就离开现场,这导致权威单位无法就本次单方事故是否存在醉酒驾驶进行现场检测验证,无法在第一现场固定证据,这是本案存疑之二;第三,被上诉人向我公司电话报案,我公司也只能通过被上诉人陈述确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但是实际驾驶人是谁,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安全驾驶车辆都不能通过电话确定,只能通过在第一现场与驾驶人沟通,当场核实确定,但被上诉人向我公司电话报案后,未理睬我公司让其报警处理和原地等待处理的要求,离开现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和车辆损失的查勘;第四,依据我公司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行驶证过期属于商业险拒赔事项,被上诉人离开现场时唯独带走了车辆的行驶证,而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年检日期和本案涉案事故在同一日,以上巧合上诉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确定被上诉人的行驶证年检是在交通事故之后进行的,这是存疑之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留其妻子在现场,本人未经上诉人允许离开现场不影响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及车辆损失的查勘是完全错误的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着急到青山工业园区结算账目,将妻子留在现场等待上诉人查勘人员到来。离开事发现场是事先电话征得了上诉人查勘工作人员的同意。被上诉人离开后,现场查勘人员打电话向被上诉人索要行驶证,被上诉人发现行驶证随身携带在身上,后将行驶证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因被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时,路某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2时32分许,原告驾驶的×××号奥迪A4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号奥迪A4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有急事,将事故车辆及驾驶证留在事故现场交由其妻子,并由其妻子保护现场,等待保险公司查勘。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在宁夏奥立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修理车辆花费17413元,共计17913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原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5540.8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一审法院处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离开现场是否影响被告在第一时间收集现场资料。因原、被告双发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虽未经被告同意因故离开事故现场,但原告委托其妻子保护事故现场,原告的离开不影响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失的查勘,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79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险盐池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号奥迪A4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7913元。案件受理费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安邦财险盐池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欲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现场查验报告一份。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调查;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在事发现场接受调查;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告之其先向交警报案,现场等待查勘员;证据四、拒赔通知书与告知书,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离开现场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而下达的拒赔通知书。以上证据上诉人属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因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依规定予以罚款,允许其当庭予以出示。被上诉人路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质证。认为,其当时有急事,与保险公司电话沟通后,是在上诉人现场查勘员允许下离开的现场,并非无故离开。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当庭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有急事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使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驾驶状态无从查证,保险事故的成因无从查清,而这是保险公司确定是否理赔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诚信原则。另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险,合同也约定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保险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人援引合同约定进行抗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事实部分清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剑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