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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国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严国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45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富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军,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生。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严国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4208.42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苏F×××××车辆(车架号1J4NF5FB)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汽车,并租给被告使用,融资总额64980元,分36期还款,每期租金2248.74元,租金总额80954.64元;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者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3期租金后不再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严国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为南京富洲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售的Jeep指南者2010款汽车,车架号1J4NF5FB5AD603296,融资总额64980元,其中车款63000元被告委托原告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南京富洲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7×××52),车辆用途是被告自用,租赁期36个月,采取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2248.74元等。其中,违反合同的处理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租赁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就苏F×××××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1J4NF5FB5AD603296)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南京富洲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7×××52)汇款63000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未按时还款,其中在2016年10月31日第三次还款后,未再还款。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起诉被告严国军,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国军给付剩余租金74208.42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苏F×××××车辆(车架号1J4NF5FB)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3000元,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74208.42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严国军名下的苏F×××××车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严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