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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洪祥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祥,曾用名李文山,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捕前租住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2013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祥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冀09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李洪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洪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桑园镇老皮革厂南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刘某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424.88元。2、2016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桑园镇南街原新乐小学西约200米附近,趁被害人梁某1不备,抢走其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5766.24元。3、2016年5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桑园镇桑林路立新村路口南100米附近,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抢走其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128.24元。4、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铁城镇刘汉城村南,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抢走其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7397.46元。5、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桑园镇长江路木材市场西侧,趁被害人梁某2不备,抢走其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一条。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2111.78元。6、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桑园镇百祥园新小区南区东侧20米左右处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其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由于被害人用手捂住项链,没有将项链抢走。7、201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桑园镇淮河路翰林小区北门口西100米附近,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抢其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由于被害人用手捂住项链,没有将项链抢走。8、2016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洪祥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行至桑园镇104国道直属库附近,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抢其颈部佩带的黄金项链,由于项链被拽断,没有将项链抢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洪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驾驶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7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第6、7、8起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吴桥县公安局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大运125型摩托车一辆、银灰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三、依法追缴犯罪数额23829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洪祥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第3起、第4起、第6起、第8起有异议,第3起证据不充分,第4起、第6起、第8起是其在2016年6月5日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情形下自证其罪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李洪祥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的第3起有李洪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予以证实,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李洪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对此起抢夺并无异议;2、李洪祥称其在2016年6月5日的供述受到了刑讯逼供,但入所体检表证实其2016年6月5日入所时身体检查状况良好,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受到刑讯逼供;李洪祥在2016年8月22日对原判认定的八起抢夺事实的时间、地点和过程予以详细供述,其对该次供述没有异议,该次供述的每起抢夺事实均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第4起、第6起、第8起中的被害人均是在李洪祥供述之后所做陈述,所以能够排除公安机关的诱供。故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38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李洪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洪祥驾驶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从重处罚;第6起、第7起、第8起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张战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