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登举、沈小芸与江苏大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登举,沈小芸,江苏大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22号原告:吕登举,男,33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沈小芸,女,33岁,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799387705,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天泉路与洪武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潘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登举、沈小芸与被告江苏大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登举、沈小芸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被告大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登举、沈小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102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大桐学林华府农贸商城B03号楼111号房,房价款为96403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大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原告拒绝;2、原告诉称被告开发的大桐学林学府•农贸商城未通过验收,未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事实错误。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26���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大桐学林华府农贸商城B03号楼111号房,房价款为96403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在书面或电话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到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则视为自动交接,以及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实际交付。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10月1日通知原告交房,提交多份被告与其他业主签订��返租合同,证明从2015年10月1日起房屋就已经能够实际交付;同时提交多幅照片,证明大桐农贸商城已于2015年12月6日开业,开业前已进行必要的装修,印证2015年10月1日起房屋就已经能够交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房,且农贸市场开业与被告交房没有关系。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0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被告提交了盱眙电信公司出具的被告单位固定电话8869×××8作为主叫方与被叫方原告沈小芸137××××5671移动电话于2016年9月1日唯一的一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领取房屋,而原告拒绝领受的事实。原告认可通话事实,但认为不能证实是通知交房的。原告在庭审中播放了一段手机录音,录音中有一男的说房屋暂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原告不能证明录音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录音中讲话的人是否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陈述除与被告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外,无其他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销售合同、电子发票、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照片、返租合同、通话记录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已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义务,直至2016年8月20日涉案房屋才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使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通知原告领房,但因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原告可以拒绝领受,被告通知行为无效;在2016��8月20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涉案房屋已完全具备了交付条件,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沈小芸于2016年9月1日的唯一一次通话记录以证明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房屋,原告虽对此否认,但也无反证证实该电话就不是通知领房的,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电话通知后10日内原告应前往办理交接,否则视为自动交接,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可延至2016年9月11日止,故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356元(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9月11日计346天逾期交房违约金964038元*0.01%*346天=33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吕登举、沈小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吕登举、沈小芸负担303元,被告江苏大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