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监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朝唐、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唐,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朝煊,李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朝唐,男,1941年9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仕科,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李朝煊,男,1932年5月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朝辉,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再审申请人李朝唐因诉原巴州区房管局(以下简称巴州区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5日作出的(2009)巴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李朝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朝唐申诉称:一、原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巴上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朝唐申请执行李朝煊,执行法官和处理李朝煊申诉案件的法官是同一个人,在执行案件时未经李朝唐同意,即进入执行和解程序,直到2007年9月27日,李朝煊才将房屋折价款交到巴州区法院,该院作出(1991)巴州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终结执行。巴州区房管局依据该裁定书,将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李朝煊名下所有不合法;二、2010年3月12日,巴中市巴州区法院立案受理了李朝唐、李朝辉提出的执行申请,该院将没有提出申请的李朝煊列为执行申请人。该院向巴州区房管局送达了(2010)巴州法执字第100号执行通知书,该局根据该通知书将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李朝煊名下违法;三、巴中市巴州区法院作出的(2008)巴州行初字第8号附1号行政裁定书更正(2009)巴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落款的时间违背自然规律,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8日向李朝唐送达的(2010)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该份判决书无效。后来,该院又向李朝唐送达了加盖公章的判决书,同一个案件,有两份判决,故(2009)巴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无效;四、(1990)巴上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87)法恩民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李朝唐、李朝辉、李朝煊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李朝唐、李朝辉、李朝煊三人共有产权的房屋认定为李朝煊个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1990)巴上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朝煊付款取得共有人折价转让的房屋,但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李朝煊享有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认定为债的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在民事二审中,李朝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诉争房屋的份额以每平方米70元折价,由李朝煊支付,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朝煊取得李朝唐房屋份额的必要条件是给付房屋折价款,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民事判决共有人李朝煊买受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产权,认定为法院判决确认取得产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七、李朝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而是在2007年9月27日才将房屋折价款交到法院,故不能买受取得李朝唐、李朝辉以“折价补偿形式”出售的房屋产权,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李朝煊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违反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巴中市巴州区法院将共有人以“折价补偿形式”分割共有房屋的买卖关系歪曲为裁判关系,将买卖关系不成立的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一审行政判决书受中止诉讼裁定约束,没有法律效力;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买卖关系不成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朝煊,剥夺了李朝唐房屋所有权,应当赔偿李朝唐房屋出租租金损失;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民事判决,为李朝唐登记房屋所有权。申诉人为此申诉,请求:一、再审判决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9)巴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再审判决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三、再审判决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错误登记侵害李朝唐合法房屋所有权受到的损失;四、再审判决撤销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李朝煊登记的巴恩房字第××号房权证;五、再审判决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巴上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给李朝唐登记房权证。本院另查明:一、巴中市巴州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职责后来收归到巴中市房地产管理局,该局已于2010年10月21日合并到巴中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巴中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于2012年划入了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2010年3月12日,李朝唐作为李朝辉的全权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9)巴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4日向巴州区房管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局依据执行通知书、李朝煊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巴中县人民法院(87)法恩民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巴上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9)巴州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巴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李朝煊交纳房屋折价款的票据,于2010年4月29日重新为李朝煊颁发了房权证巴房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5月18日回复李朝唐、李朝辉,该案执行完毕。李朝唐对被告重新颁证行为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朝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巴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4月29日颁发的房权证巴房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朝唐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撤销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被上诉人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巴上民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李朝唐、李朝辉登记按份房屋所有权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李朝唐、李朝辉与李朝煊诉争的房屋经原巴中县人民法院和原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由李朝煊享有。李朝唐对诉争房屋产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通过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的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向李朝唐送达的判决书未加盖院章,随后重新向李朝唐邮寄了判决书,重新邮寄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李朝唐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李朝唐起诉要求撤销巴州区房管局颁发给李朝煊的巴恩房字第××号房权证房屋权属证书,由巴州区房管局承担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要求撤销登记的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李朝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李朝唐作为原告,其一审诉讼请求得到充分满足,其诉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其申诉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朝唐再审申请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已经由(2011)巴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李朝唐提出一、二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李朝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朝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程 刚审判员 王 轶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卓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