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103号原告: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传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在庭,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在庭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62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24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为2058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4月23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质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木质防火门共计130套,合同价款为156504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安装了价值2130元的3樘防火门,故总货款合计159624元。上述防火门由原告负责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此外,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后3个日历天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进度款,安装结束并规定验收后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剩余20%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将全部货物运抵被告处,并于2012年17日安装结束。然被告除支付20000元货款后,其余货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因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对于货款金额139624元,我公司根据合同及相关凭证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66247元,由于我公司在建设工程中,因为银行的断贷,导致资金链断裂,不是我公司故意不履行支付行为,对逾期利息请求法庭判令我公司不需支付;3、对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否还有其他付款行为我公司将与公司财务相关经办人确认后另行对账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杨阳门窗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安徽杨阳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木质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并安装木质防火门,标的物总价合计156504元;供货期为在20个日历天开始供货,在35个日历天内完成门框及门扇的安装;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甲方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货到现场后,在3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安装结束并完成验收后,在5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余款的20%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8日完成向被告的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5月17日完成安装,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56504元的发票。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为被告增加供应并安装3樘木质防火门,价值3120元。原告向被告合计供应货款159624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3962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出库单、防火门安装确认函、验收报告、发票、告知函及姚建华签收告知函的照片、短信及QQ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质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鉴于庭审中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39624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分段计算的诉请,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相关约定,被告方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计算标准难以支持,酌定由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时间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故具体分段为其中10520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1301元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9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5203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1301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原告芜湖明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