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春鹏与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鹏,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9号原告董春鹏,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春鹏与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春鹏、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杨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从王淼处承兑王淼在被告处承包经营的234路公交车(车辆牌照:吉AA3436)。原告向王淼支付承兑费,又向被告支付5000元更名费后,与被告签订《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8月31日,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234路公交线路的运营合同承包期限届满,234路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还有11个月未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结果,无奈只得诉诸于法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个月承包费人民币37800元及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219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58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远运输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在整个合同纠纷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234线路,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因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承包的234路公交线路运营合同承包期限于2016年8月31日届满,2016年8月30日,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24位234路承包车主开会协商,各承包车主均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并于2016年8月31日将卡机和摄像头等归还,车辆由原告个人处置。此后,原告车辆未再上线运营。因原、被告约定承包期8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330000.00元,原告已全部交纳,现原告认为合同仍剩余11个月经营权,被告应退还此间承包费并赔偿损失,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11个月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及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321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958.00元。因被告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承包的234路公交线路运营合同承包期限于2016年8月31日届满,2016年8月30日,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24位234路承包车主开会协商,各承包车主均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并于2016年8月31日将卡机和摄像头等归还,车辆由原告个人处置。此后,原告车辆未再上线运营。因原、被告约定承包期8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330000.00元,原告已全部交纳,现原告认为合同仍剩余11个月经营权,被告应退还此间承包费并赔偿损失,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11个月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及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321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958.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签订的234路公交线路运营合同承包期限于2016年8月31日届满,原、被告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的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但2016年8月30日,被告召集原告等24名车主开会时,原告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于2016年8月31日将卡机和摄像头等物品交还,车辆自行开回处置,自2016年9月1日未再上线运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长春中巴营运合同书》已经实际解除,不需法院另行判决。原告已向被告交纳8年的承包费人民币330000.00元,至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原告尚有11个月的承包期限未能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未经营的11个月的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即330000.00元÷8年÷12个月×11个月。关于剩余承包费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双方合同解除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958.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董春鹏承包费人民币37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00元,由被告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嵩审判员 王 赫审判员 刘忠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