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维富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富,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845号原告:董维富,男,汉族,1970年3月4日生,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维富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赵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给付2016年11月未付工资1750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4、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元(工作年限11.5年×月工资3500元);5、给付年休假工资4827.59元(3500÷21.75天×300%×10天);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停业,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未依法享受年休假的待遇,故诉至人民法院。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每月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计算。已安排原告春节期间休息,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单位政策性停产至今,原告工作半个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半个月工资。离职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67.48元,日工资为141.03元(3075.76元÷21.75日)。原告的工龄为7年。被告单位已停产七个半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未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情形,故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工龄已满7年,每年应享受5日带薪休假,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要求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2016年11月中旬至今被告单位停产,原告未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35元。对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及被告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维富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维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72.36元(3067.48/月×7个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维富最低生活保障3262.5元(435元×7.5个月)。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维富带薪年休假工资705.15元(141.03元×5日)。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