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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安泽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与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安泽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784号原告:巴林左旗安泽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东城区振兴大街中段炮楼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刘政大,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振兴大街东段路北7组165号。被告:付某,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巴林左旗安泽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与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63元,利息6426.02元,合计28189.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花、爆竹。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如不按时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花爆竹后不知去向。原告向法庭出具被告本人签字的欠条三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做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赊购烟花爆竹,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合计欠原告款21763元,并约定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按月息0.05元计算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烟花爆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当庭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巴林左旗安泽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1763元、利息按每笔欠款金额为本金,月息2%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