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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明连诉被告何水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连,何水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180号原告:韩明连,男,1951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金,男,1964年5月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67057335G,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负责人: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雄雄,男,1986年9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明连诉被告何水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被告何水金、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7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7时30分,被告何水金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溧水××××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水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何水金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4315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鉴定费本人承担一半。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7时30分,被告何水金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张常溧线××区××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水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水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明连无责任。原告韩明连受伤后,在溧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血胸;3、胸壁软组织挫伤;4、肺挫伤。用去医疗费25744.48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明连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明连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韩明连提供证明其本人在在南京市溧水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东屏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受伤后,没有工作,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被告何水金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系本人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水金已为原告韩明连垫付医疗费用43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韩明连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车损65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44.48元,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用,双方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何水金的驾驶证、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南京市溧水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东屏分公司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水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明连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明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25744.48元,本院认为: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5744.4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24天无异议,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关于护理费4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112425元,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我县已撤县改区,并且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并在城镇工作,依据现行司法政策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韩明连此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2425元(40152元×14年×0.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关于误工费156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对其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交了南京市溧水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东屏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工资标准35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同意按110元/天计算原告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7、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何水金承担。被告何水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5元,在扣除应赔偿款2360元后,应由原告返还1955元。综上,原告韩明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68799.48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5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650元),其余48149.4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连168799.48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水金1955元,此款在信达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何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