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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昌都市卡若区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与重庆腾辉公司、鲜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都市卡若区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民初172号原告:昌都市卡若区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达瓦村。企业负责人,鄢月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昌都市卡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鲜春林,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经商,现被羁押于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昌都市卡若区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协和材料厂)与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鲜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腾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腾辉公司异议申请。原告协和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被告鲜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辉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和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11168.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7日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卡若区日通乡、如意乡、若巴乡周转房工程供砖,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鲜春林签订了砖块销售合同,原告方供砖持续至2015年10月22日,后因被告方原因,被告所建工程停止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611168.4元。现被告拒不支付砖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鲜春林辩称,对611168.4元砖款有疑问,在2015年,被告曾支付过原告一笔250000元或300000元的砖款。被告腾辉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鲜春林对原告协和材料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鲜春林从原告处陆续购砖共计611168.4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鲜春林支付了原告250000元,截至当前,被告仍欠原告协和材料厂361168.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鲜春林与被告腾辉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挂靠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砖块用于被告腾辉公司承建的卡若区日通乡、如意乡、若巴乡周转房工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协和材料厂与被告腾辉公司、鲜春林签订书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1.原告协和材料厂承认在2016年春节前收到了被告鲜春林支付的砖款250000元,因此,剩余361168.4元砖款被告鲜春林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被告腾辉公司明知鲜春林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而将施工资质(出借)挂靠给被告鲜春林在昌都从事工程承揽及建设,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鲜春林一直以腾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如买卖、租赁等,因此本案原告协和材料厂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腾辉公司在进行工程建设。被告鲜春林与被告腾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强制性管理规定,被告腾辉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该挂靠行为与引发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故被告腾辉公司对本案欠款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鲜春林对原告协和材料厂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腾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春林支付原告昌都市卡若区协和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361168.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鲜春林、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鲜春林、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巴桑拉姆审判员 向巴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益西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