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东大电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服务北里51056部队干休所院内2-4号。法定代表人:潘爱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银都花园。法定代表人:张玉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家庄市东大电器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二段317号。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石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爱迪丝时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石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东大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显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