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云波霍丽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丽艳,姚云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丽艳,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云波,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富拉尔基区邮政局投递员,住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云波、霍丽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黑0206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姚云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霍丽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姚云波违法所得人民币5296300元依法��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四、对被告人霍丽艳违法所得人民币1052400元依法返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云波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霍丽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霍丽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云波、上诉人霍丽艳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姚云波、霍丽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一审判决认定姚云波、霍丽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后采信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霍丽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霍丽艳撤回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晓东审判员 潘书东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名海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