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刘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主要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公司员工。被告:刘娟,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骁畅、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透支本金4970.76元、利息1725.64元、滞纳金289.34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以本金4970.76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1725.64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刘娟于2013年4月18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刘娟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70.76元、利息1725.64元、滞纳金289.34元。被告刘娟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刘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刘娟申请信用卡后,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70.76元、利息1725.64元、滞纳金289.3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娟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刘娟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刘娟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娟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娟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4970.76元、利息1725.64元、滞纳金289.34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本金4970.76元、利息1725.64元、滞纳金289.34元、罚息(以本金4970.7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725.6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