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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林与赵宜涛、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赵宜涛,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755号原告:邓林,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宜涛,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林与被告赵宜涛、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宜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1050元及违约金36315元(以总欠款121050元的30%计算),合计157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阜阳市××阜阳××现代产业园区××彩蝶××岸绿化及养护工程,后该公司又将上述绿化及养护交由被告赵宜涛承包,赵宜涛再将该份工作安排原告来完成。经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2105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赵宜涛就本案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也没有授权;3、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宜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一直没有支付;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是被告公司,与欠条中的工程是同一工程。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我公司与赵宜涛没有任何分包协议及授权,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欠条中的数字没有结算表予以印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我们公司做的,但是我们没有把该工程分包给赵宜涛,与原告也没有用工合同。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赵宜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省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将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绿化招标三标段彩蝶湖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032175.64元等。2016年3月18日,被告赵宜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林彩蝶湖北岸绿化养护工人工资款121050元(包含香樟树补植费用57350元)。2016年9月6日付6万元,否则加倍处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宜涛催要欠款,被告赵宜涛未能按约及时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宜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宜涛就彩蝶湖北岸绿化养护施工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和提供苗木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被告赵宜涛欠付原告款项121050元,被告赵宜涛承诺在2016年9月6日前付6万元,但其在到期后未能及时给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剩余的款项61050元,原告与被告赵宜涛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依据被告赵宜涛出具的天条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宜涛支付欠款1210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31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宜涛在欠条中写明“2016年9月6日付6万元,否则加倍处理”,该条款的意思应理解为“在2016年9月6日如不能按期付6万元,则按12万元加倍支付”,是双方对于首期支付6万元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应理解为对全部款项121050元未支付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36315元过高,应予调整。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赵宜涛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等情况,综合确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宜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虽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绿化招标三标段彩蝶湖绿化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人,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宜涛与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宜涛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宜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宜涛支付邓林工资款12105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邓林负担470元,赵宜涛负担298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