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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志红与林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红,林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08号原告:黄志红,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碧云,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志红与被告林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碧云偿还黄志红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林碧云向黄志红借款80000元,后黄志红多次向林碧云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林碧云辩称:借条虽是由其签署,但其不是借款人,且实际借款仅为4万元。当时,其有一个外号“三八”的朋友要向黄志红借款,恳请其代为签署借条,并承诺本案借款由“三八”提供担保,还款由“三八”自己偿还,与其无关,其收到黄志红支付的借款4万元后直接转交给“三八”使用。“三八”陈述她与黄志红是朋友关系,等之后再到黄志红办公室签署担保人。直至黄志红起诉后,其才知道原来“三八”并未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三八”的具体姓名其不清楚。其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还款。黄志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9日林碧云出具的借条一份。林碧云未提供证据。林碧云对黄志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林碧云向黄志红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黄志红借款8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担保人一栏空白。林碧云至今尚未偿还借款,黄志红遂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志红与林碧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为林碧云、借款本金是80000元,林碧云对此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000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志红要求林碧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林碧云依法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黄志红要求林碧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碧云应当偿还黄志红借款80000元及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黄志红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红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