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应儒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樊1,樊2,马某某,刘应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1,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2,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1,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应儒,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7年3月10日因交通肇事被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1日被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樊1、樊2、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严成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樊1、樊2、马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被告人刘应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应儒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沿户县渭丰镇长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二村北一街什字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元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刘应儒驾车逃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全身多处受外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应儒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丧葬费30000元。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应儒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证实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应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樊1、樊2、马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应儒赔偿门诊抢救医疗费939.80元,太平间停尸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8440元×20年=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年×6年/4=1285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天×50元/天×20人=1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3491.80元,丧葬费经给付30000元,多余给付的1552元,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即651939.80元。被告人刘应儒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无力赔偿,且我方已给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6时30分,被告人刘应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武路由北向南行至元二村北一街什字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沿元三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刘应儒驾车逃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逃逸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应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西安市户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93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应儒亲属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2、证人万某某、刘某某、樊1的证言;3、被告人刘应儒的供述与辩解;4、陕西省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收款收据一份;8、家庭成员证据;9、村委会证明;10、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儒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应儒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应儒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儒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应儒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抢救费939.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已年满74周岁,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6年计算合理,抚养人数,因马某某有四个子女应按照四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2852元,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任何票据,但被害人之女确在外地居住,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误工人员的损失证据,酌情按照三人七天每天50元计算,即10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抢救费939.8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2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元,共计584641.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应儒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丧葬费,但按照规定丧葬费应为28448元,其多余给付的1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在被告人刘应儒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减,予以确认,即58308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应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应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樊1、樊2、马某某经济损失583089.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樊1、樊2、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龙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