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625沙秀梅与王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秀梅,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625号申请执行人:沙秀梅,女,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王青,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沙秀梅与被执行人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席民初03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王青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沙秀梅32443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27元,合计460元由王青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王青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均未执结。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已被他案先行查封,目前正在处置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待该财产拍卖结束后,参与分配。另通过对被执行人王青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债权10000元,未执行标的为224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席民初030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