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春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梅,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余国雄,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法定代表人蔡雁,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春梅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春梅申请再审时称:1.被诉裁决所依据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本案裁决因无合法裁决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被申请人未依法举证其职权的依据,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不是征用集体土地的实施主体。3.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裁决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第一,新塘街道作为行政主体直接介入拆迁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第二,拆迁人申请裁决未依法提供裁决所需材料,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不应接受裁决申请。第三,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涉案裁决的主要依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违法,涉案行政裁决当然违法,应予撤销。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未依法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及要求合理合法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结果缺失重要组成部分;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评估未经实地查勘程序违法,装潢及附属物项目、数量等未经再审申请人确认,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评估方法选用不合法;评估结果严重背离再审申请人房屋的价值,不应作为裁决依据。4.被诉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地方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适用的杭州市系列地方性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杭州市系列地方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畴,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决超过审判期限,程序违法。6.一、二审法院未公正审理,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具有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辩人具有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7月9日收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嗣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后于同年11月9日恢复审理。经审查,答辩人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3.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其房屋性质系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裁决的职权,其户内安置人口数确定亦符合地方政策,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再审申请人房屋位于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拆迁许可证虽因程序违法被(2015)浙杭行终字第35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是撤销,该拆迁许可证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2.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3.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可作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评估机构经公正处公正抽签确定,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负责具体作业的评估师也具有评估师资质,其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具有公允性。4.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适用1998年《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及萧山区相关文件政策对其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迁,给予房屋补偿款、过渡费等货币补偿,同时也按照政策安置再审申请人户内成员安置房面积,保证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准和生活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在本案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因2001年萧山撤市设区由原萧山市国土资源局变更而来。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仍然行使原萧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可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具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裁决的职权,并无不当。涉案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其法律效力仍然保留,并不影响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拆迁许可证被确认违法,导致被诉拆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评估机构通过摇号并经公证产生,并具有相应的资质,符合《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评估机构依据当地制定的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以重置价格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涉案评估机构作出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再审申请人户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勘查复核后,评估公司重新作出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复核)报告》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评估程序合法。据此,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依据涉案评估报告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拆迁评估不规范,拆迁补偿标准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及其土地虽被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但其在本案拆迁之前并未经法定程序及合法补偿转为国有土地,故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春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春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