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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永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利,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2日下午20时38分许,被告人张永利醉酒驾驶号牌为×××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西街交叉路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永利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呼公(交)受案字[2016]1095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证明、证明,讯问被告人张永利笔录,被告人张永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01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说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永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国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