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廖幼玲与黄建斌、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幼玲,黄建斌,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697号原告:廖幼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医院财务人员,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耿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建斌,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董霞,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马山县。原告廖幼玲与被告黄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黄建斌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董霞为共同被告,本案审限于2017年3月20日重新起计。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幼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斌、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00元及利息1518.69元(利息以本金1323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5月19日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为1518.69元。以后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廖幼玲与被告黄建斌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建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廖幼玲借款132300元。借款之时,黄建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6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但是,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受损。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建斌、董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廖幼玲与被告黄建斌、董霞是同学、朋友关系。被告黄建斌、董霞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建斌因多次向原告廖幼玲借款共计人民币132300元,而于2016年5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黄建斌因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借廖幼玲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千叁佰元整(¥1323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19日一并偿还,并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归还的,本人承诺在归还人民币壹拾叁万贰千叁佰元整(¥132300元)之外另承担10%(即¥13230)的违约金。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名:黄建斌。时间:2016年5月1日。”。但借款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从“借条”中的“借廖幼玲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千叁佰元整(¥132300元)”、“一并归还”、“欠款人签名”、“欠款人身份证号码”等文字表达反映,可以确定被告黄建斌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于被告黄建斌出具“借条”之前,该“借条”实为欠条,被告黄建斌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黄建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30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建斌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32300元及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建斌、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斌、董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廖幼玲借款本金13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2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5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建斌、董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玉汝碧审 判 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农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