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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泽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泽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679号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汪晓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永,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泽瀚,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现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泽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永及被告张泽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22.9元、生活垃圾费180元、逾期违约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以二级物业服务的标准对绵阳市涪城区xxx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过程中,绵阳市涪城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6.22平方米)业主张泽瀚享受了我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拖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等。被告张泽瀚辩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服务有瑕疵,造成小偷多次进入小区,要求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进行调减。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阳光曼哈顿xxx号房屋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26.22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绵阳市涪城区阳光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乙方委托甲方为阳光.曼哈顿小区(一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高层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按季度(3、6、9、12月)或半年(6、12月)交纳,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服务期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自动延续一年;乙方的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维护公共秩序,但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原告已向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每月每户6元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截止本案庭审终结,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小浮桥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其位于阳光曼哈顿xxx号的家中被盗笔记平板电脑、金银首饰等物,总计价值三万余元。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产生效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另根据绵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小区每户业主应交纳6元垃圾清运费,该费由物业公司统一代缴后向业主收取。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22.58元(1.3元/月/㎡×126.22㎡×30月)、垃圾清运费180元(6元/月×30月)。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按欠费金额日千分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元,被告要求调减,本院根据违约情形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84.52元(4922.58元×20%)。被告所称房屋被盗,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有瑕疵,不是拒交物业费的合法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22.9元、垃圾清运费1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4.52元,合计6087.4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长城恒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泽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旖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