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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侯良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侯良志,侯良坤,周绍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6执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249号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庆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漆招鹏,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福县支行行长,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侯良志,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侯良坤,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周绍琼,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申请执行侯良志、侯良坤、周绍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侯良志、侯良坤、周绍琼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韦胜忠审 判 员 陈教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邓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