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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惠忠与徐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忠,徐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722号原告张惠忠,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徐敏,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施永昌(系被告徐敏之父),男,1944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惠忠与被告徐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忠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社区便民服务亭,约定价款每个亭子15,000元。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制作,并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5日交货,被告验收通过后出具了验收合格单给原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未及时向原告付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0,000元(30个亭子每个15,000元共计450,000元,10个亭子每个材料费8,000元共计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然被告到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30,000元。被告徐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定作业务的定作方是案外人上海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承揽方是原告,被告只是受吉某某的委托,因此系争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系争定作业务原告并非直接与被告商谈,而是从案外人仲某某处受让来。被告是以吉某某的名义验收原告制作的便民亭,因此是原告与吉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迫于原告等6人的压力才出具的欠条,并没有被告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仅凭一张欠条向被告追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惠忠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便民亭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的,款项由被告来支付;原、被告均为崇明本地人,通过仲某某相识,被告出具欠条时在场的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庞兴如、仲某某等;系争定作业务是仲某某、庞兴如承接的,借用原告场地进行生产,仲某某称有200个亭子的业务,来不及完成就将其中几十个交给原告,2016年1月在仲某某组织下原告与被告直接就价款进行了结算。2、验收合格单4份,证明原告制作的便民亭已经通过被告验收。3、仲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庞兴如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各1份,证明合同均由被告与仲某某、庞兴如签订,系争定作业务是仲某某、庞兴如分给原告的。被告徐敏对原告张惠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崇明堡镇的上岛咖啡迫于原告等6人的压力才出具的。被告本来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无奈只能按照仲某某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的本意是被告是以吉某某的名义要求生产便民亭,所以被告以吉某某委托代理人的个人名义确认欠条的内容。原、被告之间除了欠条外,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合同都是以吉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制作的便民亭是吉某某的,被告是以吉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便民亭进行的验收,验收合格单证明了系争定作业务的定作方是吉某某,承揽方是原告。原告接受了该种方式的验收,说明认可了被告与吉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也认可了原告与吉某某之间的定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了被告是以吉某某的名义与仲某某签订合同,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仲某某将承揽的业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也认可了,说明原告是在为吉某某生产便民亭。被告徐敏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吉某某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2、被告与吉某某签订的社区全民便捷服务亭区域委托代理合同、吉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明被告是吉某某在崇明区域唯一的委托代理人,以吉某某的名义负责便民亭的洽谈等一切事务,系争定作业务是以吉某某的名义开展的,不是被告个人行为。3、吉某某与仲某某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证明吉某某在2015年6月3日与仲某某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数量是50个;被告作为吉某某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吉某某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相对方是吉某某,不是被告个人;仲某某承接吉某某的业务后,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事实上的承揽方,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约定;合同条款是吉某某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不是被告个人提供的。4、吉某某委托案外人张星波加工便民亭的验收合格单10份,证明被告以吉某某名义验收张星波加工的便民亭,与验收原告加工的便民亭是一样的,都是以吉某某名义验收的,以张星波的例子来进一步证明。5、2015年3月14日崇明报复印件,证明吉某某在崇明区域布设便民亭,被告系吉某某在崇明区域的唯一委托代理人,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张惠忠对被告徐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不认可,原告是与被告私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并不知道吉某某在何处,被告只是借用了吉某某的名义。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还交了12万元保证金给被告,2016年1月13日被告就保证金也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会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徐敏欠张惠忠货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30只亭子×15,000元合计450,000元,10只亭子材料×8,000元合计8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6年6月还清,如期未还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利息每月结清,还款日期不超过六个月,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审理中,原告表示仲某某承接了便民亭的定作业务,但因来不及生产,故将其中部分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完工后交由被告验收,被告亦出具了验收单,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在仲某某组织下,原、被告及仲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3日在崇明堡镇的上岛咖啡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被告表示其系吉某某在崇明区域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6月3日其以吉某某名义与仲某某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便民亭的合同,由仲某某为吉某某生产便民亭,后仲某某又将业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成为了事实上的承揽方,被告确实对原告加工的便民亭进行了验收也出具了验收单,但均是以吉某某名义而非个人名义进行,2016年1月13日的欠条被告是迫于原告等人的压力才出具的,并无被告个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看,明确载明系被告本人拖欠原告款项,并有具体还款计划,可见被告对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是确认无误的。对此,被告虽然辩称其是被逼出具欠条,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价款系吉某某所欠,但从欠条内容看并没有任何吉某某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抗辩所述属实,其书写欠条确认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该行为是对其自愿还款意思表示的确认,构成第三人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依法也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忠价款5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0元(原告张惠忠已预缴),由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