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海、代某飞信用卡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海,代某飞,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海,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代某飞,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艳红,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龚某及辩护人郭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代某飞私刻珠海市永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印章,为被告人梁某海、龚某、欧某、梁某1伪造高收入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后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等人使用上述信用卡购置汽车,进行转卖或者抵押变现,所得款项仅少部分用于偿还涉案信用卡所欠款项,剩余款项均至今未还。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海、龚某和欧某、梁某1向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珠海市永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海持被告人代某飞事先伪造的其在永刚公司工作、月收入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证明,去到建设银行珠海分行申办了一张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并填写永刚公司所在地为信用卡联系地址。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梁某海又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3096号3栋302房的房产证明向发卡银行申请将该信用卡额度提高至7万元,并申请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梁某海去到珠海市金湾区众泰车行使用该卡消费6万元,购买了一辆吉利牌小汽车。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海多次刷卡消费并逾期不还款,且通过变更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做催收。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该信用卡共透支消费本金61,666.65元,利息3337.58元,滞纳金2822.88元。2.2015年5月欧某永从一名绰号“老鼠”的男子处得知可以通过被告人代某飞向银行贷款,不用归还。2015年5月7日欧某永专程从广西来到珠海市与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见面,三人一起欧某永的身份证和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事先伪造欧某永在永刚公司工作、月收入12,800元的证明,到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以欧某名义申办了一张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并填写永刚公司所在地为信用卡联系地址。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代某飞为欧某提供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桥路91号15栋2单元207房的房产证明,提高该信用卡消费额度为13.5万元,并申请购车分期贷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带着欧某去到珠海市新通达汽车公司,用该信用卡消费12万元购买了一辆白色马自达牌小汽车。后欧某和被告人代某飞等人将该小汽车转卖给他人,卖得7万元。其间,该信用卡先后于2015年6月3日在珠海中油加泰石油刷卡消费200元,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分别在青岛市跨行消费11,058元及37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在济南市跨行消费1.5万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欧某等人仍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欧某该信用卡尚欠共计124,960.88元,利息4971.87元,滞纳金4423.53元。3.2015年5月,梁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并要求二人帮其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5月19日,梁某1专程从广西来到珠海与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见面。后三人一起持梁某1的身份证和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事先伪造的梁某1在永刚公司工作、月收入1.5万元的证明,去到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以梁某1的名义申办了一张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并填写永刚公司所在地为信用卡的联系地址。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代某飞又为梁某1提供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4020号12栋3单元601房的房产证明,将该信用卡消费额度提高到9.7万元,并申请了购车分期贷款。2015年6月1日,该卡消费透支5218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代某飞带梁某1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永臻车行,用该信用卡刷卡9.7万元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小汽车,后被告人梁某海、梁某1将该车进行抵押变现。2015年9月开始,梁某1等人逾期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03,870.32元,利息4259.2元,滞纳金3937.41元。4.2015年7月,被告人龚某经人介绍认识代某飞、梁某海,得知可以通过二人办理信用卡供房供车。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龚某专程从广西来到珠海,由被告人梁某海提供事先为被告人龚某伪造好的在永刚公司工作、月收入12,500元的证明,二人一起到建设银行珠海分行以被告人龚某的名义申办一张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又为被告人龚某提供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商昌街221号602房的房产证明,将该信用卡额度提高至7.5万元,并申请购车分期贷款。2015年9月22日,该卡消费透支14,85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海带着被告人龚某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永臻车行,持该卡消费6万元,购买了一辆白色丰田小轿车。后被告人代某飞、龚某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得款5万元。该卡没有任何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龚某等人仍拒不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74,850元,利息8605.13元,滞纳金5477.65元。综上,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参与信用卡诈骗四宗,诈骗数额共计365,347.85元;被告人龚某参与信用卡诈骗一宗,诈骗数额为74,850元。(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2015年,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找人私刻多家公司以及多地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被抓获,民警在该二人使用的吉利牌小汽车内查获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11枚,珠海市荣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11枚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核实,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由专人保管、并未遗失。经鉴定,珠海国联利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浩廷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珠海市铭德模具有限公司、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珠海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荣久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与从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处扣押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以及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以及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合并执行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龚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飞对于指控的第一宗信用卡诈骗犯罪,承认其为被告人梁某海伪造永刚公司公章,但辩称仅出于朋友关系无偿提供帮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至第四宗信用卡诈骗犯罪,认可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但辩解其和被告人梁某海仅从中赚取佣金,均系从犯。被告人梁某海辩称被告人代某飞提议伪造永刚公司印章,用于办理信用卡并从中获利。被告人代某飞与被告人龚某以及欧某、梁某1商议信用卡诈骗等事宜,其在被告人代某飞的指示下带被告人龚某和梁某1办理信用卡和带被告人龚某等人去卖车,系从犯。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承认于2015年8月份之前伪造了涉案印章。被告人代某飞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宗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不应当计入被告人代某飞的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三宗信用卡诈骗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代某飞系从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玉林市供销大酒店抓获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并从被告人梁某海处查获车牌为粤C×××××的小汽车一辆。2016年6月14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正在办理身份证业务的被告人龚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胡志龙的陈述;2.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龚某的供述;3.证人欧某、梁某1、朱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提交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个人收入证明、房地权证、对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材料;5.涉案车辆信息资料;6.扣押清单、扣押笔录;7.手机机主资料、通话记录清单;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9.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1.户籍证明材料及无前科证明材料;12.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3.鉴定意见:《印章印文检验意见书》;14.物证:印章9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以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宗信用卡诈骗数额不应当计入被告人代某飞犯罪数额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代某飞供称其为被告人梁某海申办信用卡伪造了永刚公司印章,但辩称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梁某海则供称被告人代某飞明知其要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申办信用卡,仍提议并伪造了永刚公司印章,后被告人代某飞和其使用伪造的永刚公司印章开具了虚假证明,并带其到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后二人进行刷卡消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海驾驶车辆上查获涉案的永刚公司印章,经鉴定属于伪造印章。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代某飞明知被告人梁某海申办信用卡而为其伪造永刚公司印章的事实,故该宗信用卡诈骗数额应当计入被告人代某飞的犯罪数额当中。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对于本案第一宗信用卡诈骗犯罪,由于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的供述存在出入,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代某飞为被告人梁某海办理信用卡伪造了永刚公司印章,无法认定被告人代某飞参与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等犯罪行为,因伪造永刚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是银行审查申请人还款能力以及是否发放信用卡的重要依据,故对此宗犯罪不宜对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其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梁某海小的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第二宗至第四宗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龚某和欧某、梁某1等人为了骗取银行钱财,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为欧某等人申办信用卡和提高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购置房产和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并带欧某等人到车行购置车辆,又联系将涉案车辆抵押或者销售进行变现;欧某等人为办理信用卡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并在信用卡申请资料、购车及抵押合同等资料上签名。虽然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与被告人龚某等人对于信用卡的使用以及车辆变现后赃款分配说法不一,但涉案信用卡的申办、提高信用额度以及贷款购车等行为均需要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和被告人龚某等人相互配合才得以实现,故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梁某海所提其在被告人代某飞的指示下参与犯罪,系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代某飞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梁某海所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海参与提供虚假证明、带欧某等人到银行办理信用卡以及贷款购买车辆等环节,其直接实施了信用卡诈骗构成要件行为,故不属于从犯,其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代某飞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代某飞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龚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飞、梁某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均增设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缴获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11枚和珠海市荣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11枚,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枚和珠海市荣久贸易有限公司等8枚印章属于伪造印章,对于该印章应当予以没收,因其他民政局以及公司印章真伪不明,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指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缴获的吉利牌小汽车及行驶证,因还涉及其他经济纠纷,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处理,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六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以上、六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责令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与同案人欧安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一十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八角八分;责令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与同案人梁承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一十万零三千八百七十元三角二分;责令被告人梁某海、代某飞、龚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七万四千八百五十元。缴获的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一枚、浩廷电器(珠海)有限公司印章二枚、珠海荣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珠海市铭德模具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珠海市永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珠海市斗门区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珠海国联利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