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张助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张助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19号原告:王云峰,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之,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助麒,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峰与被告张助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之、被告张助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51867.26元、误工费25461.10元【(3563+3547+3802)/3个月×7个月】、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329976.36元。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209976.36元70%即146983.45元。两项合计26698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20时29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龙泉路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西时,被逆行的被告张助麒驾驶的鲁Y×××××号小客车相撞。原告当即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后又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6万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助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助麒辩称,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王云峰是无证驾驶改装的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经过车管部门登记;二、事故发生路段为东西方向,双实线北侧正在施工,车辆不能通行,所有车辆均在双实线南侧通行,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在道路最南侧正常行驶,车速在50��里/小时,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车速很快,有110公里/小时左右,并且开着大灯,与原告在一起的几个小伙都骑着改装摩托车,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在飙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并没有划分责任,先让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后,才在格外添加的主责和次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0日20时29分,被告张助麒驾驶鲁Y×××××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龙泉路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西,与对行原告王云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云峰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助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峰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第二天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151867.2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云峰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Ⅸ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1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云峰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张助麒驾驶机动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云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助麒辩称原告事发时系逆行且超速行驶,并称事发现场路段有监控能证实其主张,但本院至交警部门并未调取到该路段的现场监控,且被告张助麒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现场监控线索,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持,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助麒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助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张助麒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休治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原告系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37.33元【(3563元+3547元+3802元)/3个月】,其误工费应为25461.10元【3637.33元/月×(210天/30天)】。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上一年度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原告共计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计24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即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867.26元、误工费25461.3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327576.57元。由被告张助麒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41867.26元、误工费25461.1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048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207576.36元的70%即145303.45元。以上合计265303.4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助麒赔偿原告王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30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王云峰承担25元,由被告张助麒承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