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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吕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坤,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道路施工人员,住济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刘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吕坤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亚桥村北三巷东胡同口南侧的停车处,使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豫A×××××号牌长城哈弗H2越野车左后侧的三角车玻璃打碎,准备盗窃该车后备箱内存放的一个手提包时,因附近民房灯光亮起,其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吕坤步行至亚桥菜市场北门口对面的停车处,使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被害人闫某停放的豫A×××××号牌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左后侧的车玻璃打碎,将车内一个装有515元现金的手包盗走。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坤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亚桥菜市场东门口南侧的停车处,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豫A×××××号牌白色奔驰轿车右后侧的三角车玻璃打碎,将车内后排座上装有24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案发后,被盗的24元现金已追退。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指派刑侦人员,从被害人闫某的豫A×××××号牌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副驾驶靠背左侧面提取到可疑血迹,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血迹为被告人吕坤所留。2016年6月,被告人吕坤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闫某、王某经济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闫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相关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销货清单及维修结算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坤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坤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黑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