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广禄与陈武生、周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禄,陈武生,周艳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72号原告:吴广禄,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周艳,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吴广禄诉被告陈武生、周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禄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生、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武生立即偿还饲料款4713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偿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二、判决被告周艳对被告陈武生欠款4713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年底,原告在惠州××恺区××四分场开饲料店。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陈武生多次到原告店购买饲料,一部分饲料款已付清,还有一部分饲料款未结清。2015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武生在场结算,被告陈武生尚欠原告饲料款63638元。2016年8月,被告偿还饲料款85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被告陈武生偿还饲料款3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3日,被告陈武生偿还饲料款5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武生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47138元。因被告周艳与被告陈武生是夫妻关系,所欠债务是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均没有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武生、周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武生与被告周艳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2月3日结婚。2010年年底,原告在惠州××恺区××四分场开饲料店。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陈武生多次到原告店购买饲料,一部分饲料款已付清,还有一部分饲料款未结清。2015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武生在场结算,被告陈武生尚欠原告饲料款63638元。2016年8月,被告陈武生偿还饲料款85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被告陈武生偿还饲料款3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3日,被告陈武生偿还饲料款5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武生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47138元未支付。因被告周艳与被告陈武生是夫妻关系,所欠债务是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均没有结果,致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之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饲料送货单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武生、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7138元,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陈武生签名的饲料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陈武生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已届清偿期,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归还欠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471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款时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陈武生与被告周艳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陈武生与被告周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武生、周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欠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武生、周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艳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武生、周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饲料款本金47138元给原告吴广禄。二、限被告陈武生、周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饲料款本金47138元的利息给原告吴广禄,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元,由被告陈武生、周艳承担。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微信公众号“”